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補-2995-2024120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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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5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林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938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75,000元(計算式:175,000元+462,50 0元+537,500元=1,175,000元)。 ㈡利息:46,938元(112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5 日止共1年77日。本金175,000元×(1+77/365)×年息6%=12,715.07元;本金462,500元×(1+77/365)×年息6%=33,604.11元;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共7日。本金537,500元×(7/365)×年息6%=618.49元,以上合計46,9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221,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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