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補-3056-202412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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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第一項「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值之數額及其相關 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 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