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補-3072-2024120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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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清 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31,077元及其中28,747元部分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243元及自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㈢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59元,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照179914字第113417979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1,320元) 1 利息 28,747元 97年4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52/366) 18% 38,370.18元 2 利息(銀行法47-1) 28,74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39,777.18元 3 違約金 28,747元 97年4月2日 97年10月1日 (183/365) 1.8% 259.43元 4 違約金 28,747元 97年10月2日 104年8月31日 (6+334/365) 3.6% 7,156.35元 5 利息 243元 97年4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52/366) 18% 324.35元 6 利息(銀行法47-1) 24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336.24元 7 違約金 243元 97年4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52/366) 1.8% 32.43元 8 違約金 24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33.62元 小計 86,289.78元 合計 117,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