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補-3097-20250108-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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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建邦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1,32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計算式:344,121元+17,206元=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44,12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7,353.5元。 5,041,327元 ①就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第二年之每月租金39,000元×12月÷10%=4,680,000元)。 ②就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4,121元。 ③就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17,206元。(計算式:57,353.5元×9/30=17,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合計為(計算式:4,680,000元+344,121元+17,206元=5,041,327元) 2 被告應即刻撤離貳午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同上)地址。 與聲明第1項排除占用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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