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補-3127-2024120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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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7號 原 告 蘇少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