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補-3142-202412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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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2號 原 告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本金債權,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正本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起訴狀所載,上開第1、2項聲明均係以最終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項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另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之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9,131元(計算式:1,039,631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支票經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850,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827,400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1,041,600元【即聲明第3項請求之數額】=3,759,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 113年10月16日 1,041,600元 RA0000000 0 113年11月18日 1,037,925元 RA0000000 0 113年12月16日 850,500元 RA0000000 0 114年1月20日 827,400 RA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037,925元) 1 利息 1,037,925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10/365) 6% 1,706.18元 小計 1,706.18元 合計 1,039,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