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補-3144-20250108-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吳孟鴻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6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 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4,289元,及其中2 49,868元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839 元(即被告藉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加計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又原告應自行確認 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明異議而屬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或係同法第14條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應具狀補正 並表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何種情形),並補繳上開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