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補-3146-2024121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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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傅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曹永祿 曹美完 曹昌輝 曹玲珍 何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永祿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準。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被告何莉芳以新臺幣(下同)77,000元、3,108,888元、64,000元、26,000元、13,000元分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6分之1應有部分,而原告與被告何莉芳之買受比例分別為1%、99%,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拍定價額合計為3,288,888元(計算式:77,000+3,108,888+64,000+26,000+13,000=3,288,88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9元(計算式:3,288,888元×1%=32,8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 原告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160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6㎡ 16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 160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一層38.88㎡,二層38.88㎡,合計77.76㎡ 1600分之1 5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登記部分19.44㎡,二層未登記部分19.44㎡,二層頂樓未登記部分48.87㎡,合計87.75㎡ 16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