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補-3167-2024121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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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67號 原 告 賴純娟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 肆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六十七號 四樓(頂加)B室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67號4樓(頂加)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8,04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6,000 元x12月÷10%=7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12,000元部分 ,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 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732,000元(計算式:720,000+12,000=732,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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