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補-3293-202501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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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93號 原 告 李澄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貝帆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