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補-3311-2024122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1號 原 告 陳奕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87元;另第2項聲明原告固請求減 損價值之賠償金額,惟未表明預估金額若干,亦未提出資料憑供 審酌,尚無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表明預估減損價值 若干,並加計70,887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