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補-3382-2024122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2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0號2樓打洞穿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原告1樓天花板造成房屋結構受損並損及變電箱,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0號2樓打洞穿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天花板造成房屋結構受損並損及變電箱,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