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補-3395-202501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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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5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6巷1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費用65,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84,1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100元(計算式:65,000+384,100=449,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