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補-3398-202501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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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8號 原 告 官錦齊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5樓C室(約2坪即6.611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 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53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 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3萬8,700元 6.611 全部 5萬0,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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