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補-3407-2024122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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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7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志強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彭志強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 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有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彭志強之繼承人於將營業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之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予原告,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彭志強之繼承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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