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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補-3412-2024122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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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2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並附繕本,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以「林筱嘉、陳淑美、張元 泰」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又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訴訟標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使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