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補-3435-2025021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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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5號 原 告 楊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雪弟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