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補-3451-202501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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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51號 原 告 梁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清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