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補-3487-202502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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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7號 原 告 林明雄 被 告 吳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 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預估修繕費用為25萬7,2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7,2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傢俱損壞等損害50萬元,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250元(計算式:25萬7,250元+50萬元=75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