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補-3534-2025012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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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 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碧華有238,34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040元及執行 費2,73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 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49026號扣押命令, 嗣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以楊碧 華於被告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355,325元(詳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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