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補-3538-2025010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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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8號 原 告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常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