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補-3548-20250108-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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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玟霖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陳玟霖,惟未提出被告陳玟 霖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玟霖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玟霖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