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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訴-30-20241025-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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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金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金鳳如以新臺幣6,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30-31頁),因金恩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除擴張聲明至6,430,5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外,並追加葉金鳳為被告,且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29頁),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主要係基於葉金鳳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金恩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核諸前揭說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金恩公司及葉金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金鳳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 原告借貸,並簽發以葉金鳳為負責人之被告金恩公司支票為擔保,於無法履行票據金額時為換票,以為資金調度,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葉金鳳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551,000元之借款,葉金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恩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因尚有部分擔保票據未尋獲,是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先位被告金鳳償還附表一編號2、8至15、17之借款,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者,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金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款往來關係,多為原告將現金送至被告 葉金鳳處所,被告葉金鳳再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利息亦以票據開立交付。再者原告放款予被告葉金鳳皆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之利息,從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原告手寫計算利息計算式,自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8日、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利息各91,250元,即每1.5個月利息91,500元,可見年利率高達180%;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各810,000元(宮主娘)、810,000元(侯)部分,亦約定每1.5個月利息為180,000元、185,000元或190,000元不等,從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附表二編號4、12、13、16、17、20、21、23,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雖被告已給付完畢,但仍得以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主張抵銷。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與被告葉金鳳間有何消費借貸之約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金鳳,葉金鳳 因向原告借款,而持發票人為金恩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23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1-5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曾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憑(卷第133-1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葉金鳳到庭亦自陳: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405,000元、810,000元部分都是本金,票面金額非屬上開金額者,均屬利息等語(卷第61頁),而被告金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執有附表二之系爭支票,係葉金鳳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予原告持有(卷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為金額405,000元、810,000元一情互核,並無相悖,況若非原告有借款給葉金鳳者,則葉金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重利罪一情(卷第91頁),豈非無端指訴?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所匯款予葉金鳳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借款,並由葉金鳳於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縱原告與葉金鳳間並無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礙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經本院詢問關於借款利率、利息、如何償還等情,原告主張以往葉金鳳借款,還款會開半年的支票,有時開3個月支票,還款時加減給利息,附表一之1000多萬元都沒有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哪張支票是對應何筆借款等語(卷第205-206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收利息違背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然就此有償還借款本金或其利息,且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能提出其所稱之償還本金或利息支票之兌現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資料舉證以實之,是其所稱原告所收利息逾法定利率一情,尚屬存疑,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就其與葉金鳳間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訴訟中改口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郵政士林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就其如附表一借款之交付盡其舉證責任,衡情,若被告有償還本金、利息至原告上開二帳戶資料者,被告當有資料留存,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之或釋明何時匯款、匯款金額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請求調閱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所有往來明細,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金恩公司給付6,430,500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葉金鳳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葉金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由原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33-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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