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訴-39-20241226-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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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芝雁 被 告 謝建元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113年2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告已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原證2),被告於本案中過失責任無疑,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46萬5326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共計61 萬5076元。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復健費等及交通費用3萬3552元。 ⒊看護費27萬21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28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⒎機車維修費502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併挫傷)等傷害一事,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被告爭執者,係原告行車速度超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爭執醫療費明細,認24 萬3524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原告無醫囑自行至楊光復健 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性,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㈣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有爭執, 認應以16萬9100元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薪資4萬,被告有爭執。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有爭執,認12萬元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 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 ㈧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 ㈢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就其中24萬3524元不爭執。 ⒉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僅就12萬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3萬3596元,被告僅就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 車資共1萬3940元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328元,被告僅就1 萬1232元不爭執(本院卷1第5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1第498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1第498頁第16至18行);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498頁第9行),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5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該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均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13至415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遵期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採: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除有原告之指訴外,並 有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本院認被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理由如附件2所示,從而,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46萬0875元: ①被告雖辯稱:「依原證2第5頁診斷證明,自111年6月1日起原 告係自牙周病科轉診至齒顎矯正科,並自同年8月5日開始進行全口矯正治療,則自111年6月1日後之牙科就診醫療行為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似有疑義,非必要醫療。原告爭執後列診療明細:鈞院卷第106、117、123、125、129、134、140、142、145、154、156、161、164、167、171、172、179、187頁。以上共11萬8407元」云云。惟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第59頁)原告受牙齒挫傷之傷害,依通常情形,該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111年6月1日原告係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均在台大所做,自認有醫療必要,被告抗辯核難憑採。 ②被告辯稱:「依原證2第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到3日進行疤 痕修整手術,屬外科整形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原證3第102頁11萬5039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查,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前開行為係由台大醫院認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其醫療之專業性應可認採信,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無醫囑請原告至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鈞院卷149、159、181頁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5636元」云云。查,原告前揭傷害自有復健之必要,且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如認為無復健之必要,自不可能一再由原告就診,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 性。鈞院卷189、191、193、195頁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4442元。」等語。查,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⑤綜上,附表所示醫療費計46萬5317元,扣除好甘心診所就診共4442元,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6萬875元(計算式:46萬5317元-4442元=46萬875元)。 ⒉原告前往私人診所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告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開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4月13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1月3日四次前往台大復健,然該院並無認為原告有自行前往他診所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就前情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所述,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似無必要;且一般復健如進入復健之高原期,仍持續復健恐非屬必要,原告之傷害至112年11月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原告之傷勢,有台大醫院之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83頁),從而,112年11月03日以後自無復健之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27萬21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台大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08時32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民國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本院卷1第61頁),足以證明原告「111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均須專人照顧(自111年3月29日起算術後三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至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共分別支付看護費用1萬8000元、2萬7500元(本院卷1第315頁);其餘日數如「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11年4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03日,則為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合乎市場行情,上開103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日=22萬6600元)。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7萬2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500元+22萬6600元=27萬2100元)。 ③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云 云。然如被告認為台大醫院之記載不符合客觀之事實,自應就原告之看護期間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可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 原告其後主張1萬1232元(本院卷1第466、469頁),被告對該數額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2萬元: 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依據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從而被告抗辯自111年7月1日起即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但是原告仍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⒍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從事助理工作,一個月為3萬元(本院卷1第325頁),亦於國立政治大學師培中心擔任助理,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本院卷1第471頁),因被告駕車過失而須於「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休養(本院卷1第61頁)無法工作致損失上開每個月薪資合計4萬元之薪資,共計16萬元,自為可採。 ⒎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502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出廠98年9月30日(本院卷1第479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原告機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0元【計算式:(1300元+500元+600元+3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10=920元,本院卷1第329、331頁】,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100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計5020元(計算式:920元+4100元=5020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 ;左下肢創傷後疤痕攣縮;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 公分(經縫合);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診斷,至112年11月0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皮膚失能」、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及第16章「下肢失能」。依其於本院各科部過往就醫資料、工作經歷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並假定其往後直至退休所將從事之工作與事故前之工作相仿(亦即假定其往後將從事之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事故前之工作係「持平」),則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91至93頁)。 ③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故以6% 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4萬元×6%=2400元),一年即減損「2萬8800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3年11月23日止,依上開實務見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739元【計算方式為:2萬8800×19.00000000+(2萬8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6萬373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⒐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攻讀博士;被告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37歲),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合計可請求160萬7966元(計算式:醫療費46萬875元 +看護費27萬210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交通費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機車維修費5020元+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18萬5000元=160萬7966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79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1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077元 合 計 2萬3077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1第403至4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六、五㈠㈡㈢㈣、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㈢㈣、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認定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如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獲較輕之刑罰,基於禁反言、訴訟誠信原則,本院認為不需再送鑑定,惟被告如認伊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鑑定者不在此限…;…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6萬5317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楊光復健診所等診療之行為,並無客觀之醫囑需前往私立診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被告則可聲請函查各醫院之診療費用明細(如: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牙科「治療處置費5萬7000元」、「材料費8000元」,並函查有無必要?…)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總計費用為27萬21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臺大之診斷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住院至111年3月29日共32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費用尚屬合理,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請補正以下資料: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萬5328元, 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20元,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 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請原告特別注意。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35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本院卷第61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有坐計程車之必要,餘者,尚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513至514頁): 主旨: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㈠本院曾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被告闡明「…八、…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檢察官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被告收受法院之判決亦無何意見,審酌該刑事程序法官論罪處刑之證據自包含警局之初判表(偵卷第41頁),該初判表記載被告闖紅燈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罪,並沒有提及原告超速之情形(偵卷第7至9頁),其於民事程序中翻異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請求將本案送交鑑定云云,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被告之聲請除非原告同意外不應准許。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