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EV-113-北訴-48-20241118-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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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伯原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執行 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三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仍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林伯原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曾德純之本票債權2,600,000元列於分配表中次序3及次序1執行費,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被告曾德純仍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增加其負債,致被告林伯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前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原本及執行費。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原告誤繕為23日)所製作,並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伯原略以: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 款未依約清償,至102年間已累積欠款260萬元。因被告曾德純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林伯原權利,遂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伯原嗣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換發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伯原既同為被告曾德純之債權人,自有權參與分配。 ㈡、被告曾德純略以:伊積欠被告林伯原借款債務,陸續有簽發 本票,嗣因將桃園水汴頭段108地號土地抵押予林伯原,就將本票撕毀。然因該抵押權設定遭法院撤銷,林伯原無法透過抵押物受償,為了證明被告間債務存在才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銀行 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又被告林伯原持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司執字第48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林伯原得受償系爭分配款,原告則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消極增加債務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並剔除被告林伯原於所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告曾德純所有 前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曾德純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款,迄102年止尚餘2,600,000元未清償,且其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抵押權亦經前揭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為擔保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曾德純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系爭260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金錢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是被告林伯原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陸續交付260萬元借貸款項予被告曾德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系爭本票之簽發據以認定被告林伯原與被告曾德純間即有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取。從而,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性之本質,亦即票據債權可獨立存在,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而對被告林伯源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顯係增加其負債,且無對價關係,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伯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曾德純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應予撤銷,則撤銷後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即無本票債權存在,其據以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 伯原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合    計       26,74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 備註 曾德純 2,600,000元 110.08.28 未載 CH0000000 林伯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裁定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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