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訴-57-20241108-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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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蘭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九二 號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45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誤載為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58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由系爭判決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就系爭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因租屋處搬遷,致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卡債未能收受相關催繳通知,而經系爭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安泰銀行139,72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確定卻不自知。又訴外人安泰銀行復於民國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嗣被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前開債權,並於112年10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53,06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1000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95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於91年4月18日,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退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因而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既已退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移轉命令即已失其效力,該執行程序即已於91年4月18日因而執行終結。而被告迄110年11月間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自91年4月18日重新起算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 ㈡雖原告於91年4月18日退休後,另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然就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於原告有招攬得保險契約時始獲取報酬,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是原告確於91年4月18日退休並退保,雖另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原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均已失其效力,訴外人安泰銀行或被告欲再就原告兼差所得,亦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縱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誤繼續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寄發扣薪支票(實際上所扣除者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亦不能因此謂上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債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 原告仍否認之),惟本件91年間之執行事件業於91年4月終結,縱係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時即94年10月17日、最後收受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支票時即95年12月22日時起算,迄被告110年11月再次申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5年,是被告請求於94年12月15日迄105年11月(即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前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退萬步言,縱令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惟訴外人安泰銀行係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且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139,720元,及其中126,694元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2/10000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而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每日利率5.2/10000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即5.2/10000×365),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若再加計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與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結果,將造成原告每月將有超過相當於週年利率20%計算之衍生債務(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98%,違約金又相當於週年利率1.89%,兩者相加已20.878%),顯然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之。又銀行就信用卡消費債權,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已為現行法下所不許,被告就104年9月1日後部分,除以15%收取利息外,尚收取利息之10%即1.5%之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結果,亦相當於每月將有超過相當於週年利率15%之衍生債務,此部分已顯然違反上揭銀行法之規定,顯屬過高,亦請求免除或酌減之。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4月18日屆齡退休並轉任行銷專員(為兼職業務員 並簽署承攬契約),再於93年10月31日轉任業務專員(為兼職業務員並簽署承攬契約),後於96年8月15日離職解除承攬契約。原告雖於91年4月18日後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關係形式上為承攬契約關係,然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有為其編有職銜,遂有上開人格從屬性之適用,且既自陳退休後仍有在國泰人壽公司兼職,故應認定有為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勞務之意思,另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也持續於95年12月22日依91年度執字第1431號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其報酬至債權人,可知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也認定其報酬為薪資,而強制執行終結日應以原告於96年8月15日離職結束,時效也應在此重新起算並於111年8月14日消滅,然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間(分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110年11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對於105年11月17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原告於96年8月15日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強制執行始告終結,時效重新起算,違約金本應於111年8月15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早依在1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故違約金與本金皆未有時效消滅情事。又被告爭執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本院酌減之云云,然被告所持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不得再予酌減。綜上所述,原告時效消滅認定和拒絕給付之依據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8日,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退休 ,系爭移轉命令即已失其效力,而被告迄110年11月間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有關原告之人事歷程,嗣經回覆:「㈠洪員退休前為本公司正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勞動及承攬契約。洪員於91年4月18日屆齡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已非正職業務員),轉任行銷專員(為兼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承攬契約)。㈡於91年10月31日,轉任業務專員(為兼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承攬契約)。㈢於96年8月15日辭職,解任業務專員解除承攪契約。」,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300810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國泰人壽公司於91年4月1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間亦有承攬契約存在,故尚難謂於91年4月18日系爭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4月12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8日、91年8月2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30日、91年12月20日、92年1月20日、92年12月19日、94年12月23日及95年12月22日簽發支票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167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即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2號卷第12頁),故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復主張被告請求於94年12月15日迄105年11月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1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判決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 之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系爭判決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超 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