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訴-67-20241106-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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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被 告 曾祥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5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民事更正暨追加聲請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53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王秀桃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自92年2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牌告基準計付利息,並自92年8月21日起,改照基準利率(10.85%+5.15%=16%)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324,3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嗣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臺東企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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