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訴-83-20241213-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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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潘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㈢狀確認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嗣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後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求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間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解職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有告知被告,原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共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有相關公文可提出證明,另原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文件,該文件必須以工務局面談11次的面談錄音及文字檔案才可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明知上述公文、面談錄音等相關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勝敗至為關鍵,卻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於法院或聲請調查證據,也未幫原告答辯,致原告於系爭事件遭判決敗訴,且誤導原告系爭事件翻盤機率甚低,使原告不上訴,反選擇提出再審之錯誤救濟方式,造成原告最終無法復職確定,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薪資損失共計155萬元。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之律師費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聲請閱卷、提出相關書狀、親自 到庭為原告主張權益,並與原告充分溝通討論案情,原告本人每次開庭時,被告亦有到庭參與,被告已盡心盡力於系爭事件為原告提出相關主張。另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對被告提出申訴,該申訴案業經台北律師公會駁回在案,足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被判敗訴,係因其推諉工作、工作效率 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等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而遭工務局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與原告所陳其有承辦一定數量之工程業務不具關聯性。 (三)又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12日作成判決,原告本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該案上訴部分於同年10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台北律師公會對被告提出申訴,可見原告至遲在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時已知悉其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 有未告知其應提出證據資料及為其提出答辯之行為,而有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就其與工務局間之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行政準備狀、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同時檢附原告之陳述意見文件到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人則於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且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確有為原告提出相關書狀為主張,並親自到庭為原告陳述意見,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第161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等情,況且訴訟救濟方式之建議,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個人經驗判斷而為之,縱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建議以再審程序為救濟,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⒉次查,細繹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系爭事件判決係認: 原告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期間應經考核之項目為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等事項。而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總評為原告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而經工務局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事件一審判決認工務局對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係工務局針對原告自身承辦業務之處理與完成工作之能力,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等方面之負面評斷而言,與原告所稱承辦業務之件數數量,尚不具關聯性,況工務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其他科內業務之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此有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08至109頁),是以原告所稱上述公文等證據資料縱有提出到院,亦難認可據此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遭判敗訴確定係因被告未告知可提出公文等證據而造成等語,亦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判決後,曾於107年7月27日向法院 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就本件相同主張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4日即知悉其欲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原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5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費5萬5,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件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因此收取律師費5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來,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有證據可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之證據縱屬實在,亦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要無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可提出為證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