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調小-2-20241004-1

字號

北調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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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即OO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81路線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7,000元(含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2,837元)。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台幣貳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調解,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已經不存在了,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也不會給精神賠償,只會給醫藥費、車費而已,但原告事後請教律師,調解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告卻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 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負責,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 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為上開告知,才與被告 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卷45-79頁),惟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又證人吳俞廷經先後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不用再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卷第85、131頁),而原告雖另提出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論為證人吳俞廷所寫,亦無非屬證人吳俞廷之陳述,然此等陳述內容既未經證人依法到庭具結證述,自不生證言之效力,且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究竟為何人在何時何等背景情況下所寫,亦未經辨明,洵無從認有何憑信性可言,殊非可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核原告前開主張,容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行給付予其87,000元,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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