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字號

北調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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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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