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醫小-8-20241205-1
字號
北醫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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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興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明牙科診所即陳宏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完整地址(未記載街道路名),致 本院無從送達,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住所之記載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且因原告送達處所不明,已不能命補正,依上揭說明,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