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醫簡-7-20241125-1

字號

北醫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大安) 法定代理人 邱大睿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通知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之診所進行杏仁酸換膚療程(下稱系 爭療程),於療程過程中,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於皮膚清潔階段,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有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直至完全清除其所有之分泌物。原告當下感受到強烈之疼痛,明顯超過以往之作臉經驗,因此留下深刻印象。於系爭療程約2個月後,原告發現於該鼻頭位置出現明顯之凹疤痕跡(下稱系爭凹疤)。系爭凹疤於112年2月,經皮膚科醫師診斷為冰鑿型凹疤。原告曾於112年3月向被告集團反應此事,然被告始終辯稱距離事發已半年之久,難以認定責任,體質亦可能是造成凹疤之原因云云。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因體質或痘痘之關係而自然產生凹疤,被告系爭療程顯然有過失,造成原告事後需花費時間、金錢、忍受疼痛及外觀上之缺陷,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困擾,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於接受系爭療程中,美容師告知原告:「擠這顆粉刺會比 較痛,要忍耐一下喔!」,被告之美容師使用2根棉花棒多次用力擠壓才將粉刺及分泌物從毛孔擠出,擠壓過程伴隨劇痛,並疑因姿勢不當外,過重的擠壓力道,足以導致真皮層受損,造成膠原蛋白流失,皮膚在變脆弱的期間,更容易產生凹疤。診所應在提供服務時,對顧客皮膚健康負有保護責任,確保服務安全無損健康。美容師亦應以適當力道操作,避免造成皮膚損害。然被告診所美容師顯然未盡專業注意義務,導致真皮層受損並於事後產生凹疤。又系爭療程主要為杏仁酸換膚療程,但僅在擠壓後擦上藥膏及術後保濕面膜步驟,一般美容業內的粉刺清潔通常會加入多道防護程序,如蒸臉以軟化角質、多道保濕及預防發炎的措施。然被告診所在皮膚未充分保護的情況下即進行強力擠壓。增大了真皮層受損的風險。此外,診所的衛教單上亦未對「擠壓粉刺」的操作及事後護理提供任何注意說明。服務品質存在明顯瑕疵。美容師有義務以專業技術及適當的力道進行護膚操作,避免對顧客皮膚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然其未控制好力道,致使原告皮膚組織受損,事後逐漸形成明顯凹疤,已構成對原告權益的不法侵害。被告診所應對其提供之有缺陷服務及過失負責,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使原告因美容師擠壓粉刺所產生之凹疤修復至平整,包括療程費、醫療費、治療費、術後保養費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撫慰金(詳如附件影本所示)。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當庭更為:依職權為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合夥組織,由邱大睿擔任所長、對外為代表。就原告主 張被告診所於111年9月7日替其進行系爭療程時,因被告診所內負責療程之美容師反覆用力擠壓其位於鼻頭偏左側且已有發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之行為,才導致原告於療程後約2個月該處出現明顯凹疤,然被告否認有此一行為,則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診所之杏仁酸煥膚療程之療程內容,係將杏仁酸刷上使用 者之面部,讓杏仁酸透入皮膚產生作用,可有效抑制酪胺酸脢及酪氨酸的活性,進而分解代謝已形成的色素沉澱現象,促進肌膚去除老廢角質。而在刷上杏仁酸後,使用者之面部會因刷酸而浮出些許粉刺,美容師會以青春棒將此些已浮出肌膚表面的粉刺清理乾淨,再用面膜或醫療級保濕產品修護肌膚替使用者鎮定保濕。則在此杏仁酸煥膚療程中,主要是藉由杏仁酸之作用達到清除老廢角質之效果,並非藉由擠壓手法清除深層粉刺或是治療青春痘(又稱為痤瘡或面皰)。申言之,被告診所之美容師只會替使用者清除「已浮出」之粉刺,而不會特意去反覆用力擠壓使用者面部未自然浮出之粉刺或青春痘。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診所內之美容師有反覆用力擠壓其位於鼻頭偏左側且已有發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之行為,此並非該療程之程序,被告對此也無任何印象,故否認原告之主張。 ㈢另原告雖有提出數張照片以主張其有產生凹疤及膚況,然該些 照片均為黑白且模糊不清,照片內容難以辨識,難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難謂原告已充實其舉證之責任。又輔以原告自陳之內容,而觀諸該數張照片,可知原告自承其在111年9月3日鼻頭處沒有青春痘、在111年9月24日鼻頭處亦沒有青春痘、在111年11月12日鼻頭處亦沒有青春痘,顯見原告於111年9月7日進行療程之前後(至少到11月間),鼻頭均無異樣。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7日進行療程當時鼻頭偏左側處已有發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111年9月7日療程致其產生痘疤,均非事實。 ㈣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療程,但原告直至112 年3月16日即療程結束6個月後,才向被告第1次提出反應,稱其「鼻子出現一個『洞』」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凹疤形成資料所載,痘疤形成之原因所在多有,有因青春痘發炎太嚴重、因不當擠壓青春痘而過度傷害到真皮組織、因膠原蛋白生成不足、因皮膚感染、因個人生活習慣、或因體質因素等情,均有可能造成痘疤之產生,簡言之,在此長達5到6個月的期間中,有各種因素可能導致原告產生新生之粉刺、青春痘甚至凹疤。原告認定系爭凹疤與原告接受系爭療程,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被告否認。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未告知風險、未有任何防禦措施的說明、 欠缺專業性,並非事實。被告在系爭療程前,已有詳細告知原告療程之術前須知及治療後注意事項,經原告仔細閱讀並理解後親自簽名,有煥膚療程衛教單可證;被告在系爭療程當日進行以前,亦有向原告說明施行系爭療程之必要性、風險、步驟、成功率及可能預後情況等相關資訊,經原告同意進行本療程而親自簽名,有煥膚療程同意書可證。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多數並未提出憑據,亦難認與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診所之系爭療程中,因被告診所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於皮膚清潔階段,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有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造成原告鼻頭位置出現系爭凹疤,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診所之美容師有造成原告鼻頭位置出現系爭凹疤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有提出其鼻子處之照片,主張其現在有因系爭療程之不 當而產生系爭凹疤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其所受損的凹疤在鼻頭中間偏左處,僅有淺淺的暗色點狀,與鼻子附近其他皮膚相較之下,並非明顯,則原告是否真有因系爭療程之不當,而產生無法回復之系爭凹疤傷害情事,已屬有疑。 ㈢徵以,原告並不爭執係於111年9月7日進行系爭療程,而嗣後於 112年2月14日,才經另皮膚科醫師診斷為冰鑿型凹疤等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進行系爭療程後將近半年有餘,始經診斷後發現有系爭凹疤,兩者間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影響人皮膚狀況之原因眾多,諸如清潔習慣、體質、年齡、日常作息、飲食等,甚或外在環境之影響、壓力,亦會影響人之身體狀況,故質疑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承前所述,此則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自身自出生至今未曾因體質或痘痘之關係,而自然產生凹疤云云,然姑不論此僅原告陳述,其自身過往經驗、主觀認知,亦未必能即推論系爭凹疤,即屬被告之診療師所為、與系爭療程之不當治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之前照片,但查為原告參與婚禮遠照放大、婚禮中裝扮之照片,該等照片均顯非素顏、已有化妝,而拍照品質亦會取決於攝影技術、角度、是否使用美肌模式等各種因素,並無確實可認當時膚況即與嗣所不同(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由原告提出僅有舊有凹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再觀之,與本院當庭勘驗情形相較,實亦難認有明顯差別,則原告主觀上認為現始終存有系爭凹痕云云,亦難以認定。又衡之一般人生活知識,蓋人隨年齡之增長、生病、懷孕或其他自然因素之介入,身體狀況無法一概而論。至原告雖又提出與被告工作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與被告之醫師間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與被告對話均有提及系爭療程造成系爭凹疤之事。然經被告否認曾有承認系爭療程有疏失一節,本院依該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此應為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就後續療程時間做預約,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認原告所指之系爭療程造成系爭凹疤之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該醫師與原告所為之對話,乃係原告一直陳述其覺得之自身鼻子情形,而醫師就其陳述,所為之回覆,且原告始終爭執後續療程之效果,一直詢問醫師是否疤痕更大、面積更寬?且原告一再詢問醫師其本件主張事實經過,而醫師並不正面回覆,僅一直附和稱:所以疤也不準啊...嗯、對啊、嗯...等語,核其並無承認系爭凹疤乃為系爭療程造成事實,僅係依原告陳述字句狀況、需求,提供原告後續療程建議及觀察原告療後狀況等等,況且,該醫師顯非為替原告進行系爭療程之美容師,亦無法證明該時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有原告指稱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或經原告拒絕仍實施情事。至於於對話記錄中,原告重複美容師之人所稱:第1次做臉時沒有拍等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做臉一詞,尚非等同粉刺或痘痘清除,一般而言,術前基礎清潔、保濕亦屬之,且亦無從證明已有被告所否認之有於系爭療程由美容師替原告進行左鼻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不當擠壓之事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所病歷資料,原告當時勾選之皮膚症狀僅有粉刺、亦無青春痘,但勾選毛孔粗大情事,而後附僅雷射治療單,尚無可認有原告所稱系爭療程有先就其鼻頭左側大顆、深層粉刺痘痘完全清除之程序。被告既已否認係因系爭療程有造成原告系爭凹疤發生,原告就此未再舉證,則遽以前述主張推論系爭凹疤之發生,即為被告之美容師於替其清除其大顆、深層粉刺痘痘時所為,本院認為舉證尚有不足。更何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凹疤部位,於當庭勘驗時,難以辨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嚴重之醫療傷害損失云云,亦難以認定,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屬於非必要 性之醫療療程行為,其毋庸舉證,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證明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而修法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一般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需自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然而,縱不論原告所主張本件涉及系爭療程之醫療前階段行為性質,是否可主張,但該項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誤以為僅要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即可規避或免除原告本件舉證之責,未免誤會。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仍有系爭凹疤、被告提供系爭療程服務有安全性欠缺、其主張發生之系爭凹疤與被告系爭療程服務提供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本件未就此舉證完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無從以舉證責任倒置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其有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件: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