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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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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