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重訴-18-20250123-1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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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佳斌 阮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鍾佳斌負擔。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阮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佳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鍾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為由,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 1.原告鍾佳斌: ⑴醫療費用:9,138元 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319元、112年5月17日費用2,525元 、112年5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7日費用25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費用1630元,共計4,924元〔見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②醫療用品費用:4,21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2,022元、112年5月15日費用748元 、112年5月16日費用848元、112年5月17日費用596元 ,共計4,214元(見附民卷第33頁)。 ③醫療費用共計9,138元(計算式:4,924元+4,214元=9, 138元) ⑵財物損失:109,090元 因鍾明紘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害,請求修車費用77,6 50元(零件費用)及31,440元(工資),共請求109,09 0元(計算式:77,650元+31,440元=109,090元)(見附 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應有扶養義務;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 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 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 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 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 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 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鍾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 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⑸原告鍾佳斌請求:①醫療費用9,138元;②財物損失109,09 0元;③扶養費用2,736,117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原告阮玲: ⑴殯葬費用:527,990元 ①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費用527,190元(葬儀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35頁) ②臺大醫院:費用800元(場地費)(見附民卷第37頁) 。 ③殯葬費用共計527,990元(計算式:527,190元+800元= 527,990元)。 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 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 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 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 3)(見附民卷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 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阮玲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為鍾明紘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法回復 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見附 民卷第11頁)。 ⑷原告阮玲請求:①殯葬費用527,990元;②扶養費用3,019, 884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3.原告鍾佳斌請求:⑴醫療費用9,138元;⑵財物損失109,090 元;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阮玲請求:⑴殯葬費用527,990元;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共計6,547,87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又鍾明紘因系爭事故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 人請求扶養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再參酌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間的關係、身分、調查狀況等基礎綜合認定,以作為扶養費之判定,故被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可採,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應得以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2,736,117元、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3,019,88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㈢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社會現行一般民情決定之。而依所提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葬儀明細表,其明細內容均符合一般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鍾明紘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鍾 明紘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計共4.38秒,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惟從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分隔島外側,鍾明紘可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雙方相撞,期間僅僅不過1秒,鍾明紘根本不及反應,遑論煞停,故無論鍾明紘有無超速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即便鍾明紘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5,8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6,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鍾佳斌: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及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 人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阮玲。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555元〔計算式:(228,15 6×14.00000000)÷3=1,073,555.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073,555元,則原告鍾 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鍾佳斌請求機車修車費用77,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 被告加總該估價單維修總金額似為72,050元,尚須請原告確定,且原告鍾佳斌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匯款紀錄、車輛修復照片。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金額,應得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則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故原告鍾佳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對於原告阮玲: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及 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鍾佳斌。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895元〔計算式:(228,15 6×15.00000000)÷3=1,184,89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184,895元,則原告阮玲 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玲雖提出葬儀明細表作為依據,然原告阮玲並未提 出任何發票或付款紀錄證明確實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該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等2人,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故原告阮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㈢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逾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等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6頁),暨鍾明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原告2人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附民卷第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本件本院應審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1.醫療費用9,138元、 2.財物損失109,090元、3.扶養費用2,736,117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部分,係僅一部請求5,822,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8頁): 查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醫 療用品費用4,214元,合計9,1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 原告主張因鍾明紘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77,650元(零件一批)及工資31,440元,合計109,09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45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均如前述,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玲殯葬費用527,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提出西方 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另辯稱依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阮玲請求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阮玲主張為鍾明紘支出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其提出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為憑,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扶養費用2,736,117元、給付原告阮 玲扶養費用3,019,8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鍾佳斌主張其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應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原告鍾佳斌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073,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原告鍾佳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阮玲,於鍾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鍾佳斌實歲61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鍾佳斌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鍾佳斌有23.04年平均餘命,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19年(計算式:61+23-65=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812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3.00000000)÷3=1,757,811.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阮玲主張其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阮玲應有 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3)(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阮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見附民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原告阮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84,8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查,原告阮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鍾佳斌,於鍾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阮玲實歲46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阮玲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玲有41.13年平均餘命,原告阮玲受扶養期間尚有22年(計算式:46+41-65=2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1,38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0000+(387,660×0.13)×(22.00000000-00.00000000))÷3=2,931,38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據上,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1,757,812 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2,931,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佳斌及阮玲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等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鍾佳斌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阮玲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678,950元、財產總額3,849,4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斌、阮玲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載:「被害人(即鍾明紘;下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鍾明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確定。考量本件系爭事故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138元、扶養費用1,757,81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3,366,950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計算式:3,366,950元×70%=2,356,865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扶養費用2,931,386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5,059,37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計算式:5,059,376元×70%=3,54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其前已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 佳斌、阮玲,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至原告鍾佳斌、阮玲指定之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則原告鍾佳斌、阮玲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故原告鍾佳斌、阮玲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原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承稱「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鍾佳斌、阮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鍾佳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於扣除前揭2,0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1,085元;原告阮玲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於扣除前揭2,0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515,783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應給付331,085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78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被告複代理人陳正鈺律師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解除複委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仍併列其為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