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重訴-20-20241219-1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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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呂佳宸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合計本訴(50萬元)、反訴(576萬元)合計顯逾民訴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被告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131頁第31、32行),茲改成通常程序審理。 二、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其反訴(本院卷第151 頁),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予反對,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撤回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點許在原告住家1樓大廳,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竟突然以右拳大力朝原告頭部左側揮擊,致使原告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顴骨瘀傷之傷害。事後,被告竟仍再次上前並朝原告為辱罵,甚而不斷出手朝脖頸處要害為攻擊,原告為掙脫被告之糾纏而與被告拉扯之際,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抱起並重摔在地,致使原告受有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傷害,並須服用愛舒疼以及敵芬尼朵等藥物治療上開傷勢,此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之診斷證明及藥單可資佐證(參告訴理由補充狀之告證1至告證3)。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並將其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顴 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適法,當有理由。 ⒈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甚而將原告抱起並重摔於地面,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左顴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身體健康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項目及證據容後補呈),殆無庸議。 ⒉被告毆打及抱摔原告,致使其受有瘀傷、暈眩以及頭痛等身 體、健康法益損害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難謂被告之傷害犯行非背於善良風俗,則被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洵屬明確。 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 如前述。則據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乃不得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戒命,自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法律,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為灼然。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 業如前述。而事發後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之症狀外,原告至今仍然深怕被告將再度尋仇,並對其再為暴力相向,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復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之意旨,審酌原告已過天命之年,其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前,其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非經久日尚難以完整痊癒、以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陰影等精神創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洵堪認定。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惟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證據仍待整理中,原告僅粗略估計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為50萬元,待請領資料齊全後,再具狀表示,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有與原告所肢體接觸,引發點均在於原告先以推 被告肩膀、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等挑釁、侵略行為以致被告有以肢體防衛身體權之動作,核屬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圖而非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理論之事項,乃關於被告前於11 2年上旬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介紹年輕男性陪伴、照顧原告若干日。被告出於好意,乃另透過友人介紹訴外人代號A男(按,後來被告才知悉,原來A男當時為未成年人)與原告認識,並由渠等自行約定由A男陪伴、照顧原告之細節。詎料,A男嗣向前揭被告友人抱怨自己於陪伴、照顧原告期間,遭受原告嚴重性騷擾,讓A男極不舒服,被告友人乃出面替A男討公道,認為A男係經被告引薦給原告的,因此也要對A男之傷害負擔保責任,在經被告友人多重施壓下,為息事寧人,被告乃勉強同意以與A男僱用人簽訂願由被告給付共計50萬元與「債權人(楊鎮銨)」內容之聲明書(參被證1)。被告無端遭受此風波,當有不甘,爰當面向原告所要該筆金錢(參112年10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2,都可顯示當日雙方確係在討論該筆50萬元應如何由原告給付給被告),無奈原告仍態度惡劣,除未有與被告共同分擔該50萬元之意外,更對被告作有挑釁、侵略行為如上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2頁第11、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8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至13行);退步言,兩造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任一方於113年8月3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07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59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被告雖於113年8月30日書狀抗辯稱:為再清楚釐清案發經過 ,爰請求 鈞院當庭勘驗前揭兩造爭執時的影片云云,雖該證據方法已遵時提出,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刑事程序中予以勘驗,該勘驗筆錄自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未指出該勘驗筆錄有何不真實之處,其聲請自不可採。 ㈥依勘驗筆錄記載「…⒈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訴人(即原告)與 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把。⒉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起手扶著左臉部。⒊影片時間23、24秒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勘以認定;且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坦認其犯罪,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其於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㈦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480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證明書費345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依現行法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80元: 原告為前往醫院就診,亦為此支付計程車費用130元,原告 當時求診心切,故當時並未要求計程車司機開立收據,惟就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可知,自原告遭毆打之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原告當時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去程及回程之車資各為140元,共計280元,此亦有上開試算系統介面可稽(原證2)等語,被告對該試算表之證據證明力無何意見,且依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尚稱合理,該試算表自可認為已經程序保障為可採信。原告前開陳述就一般人發生系爭事件時理當緊急送醫,因此來回醫院搭乘計程車乃人情之常,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28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1萬2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年收入為20萬元、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事後於民事庭竟翻悔不認其犯罪;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萬889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760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80元+慰撫金1萬2000元=1萬2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㈢;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㈢,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甲○○因討論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右側臉部,並將甲○○摔倒在地,致甲○○受有左顴骨部4*3公分之瘀傷,僅提出委任狀乙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依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⑴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訴人(按:原告)與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把。⑵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起手扶著左臉部。⑶影片時間23、24秒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醫實施侵權行為為實在,被告請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證明被告傷害動機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傳訊證人z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對原告道歉之事實、聲請鑑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x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z1醫院〈或z2醫院、或z3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事發後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本院卷第8頁)、「…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其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前…非經久日尚難完整痊癒…」、「…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心理陰影等精神創傷…」(本院卷第9頁),以上諸情形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⑵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ㄎ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⑺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請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⑵醫療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刑事程序之勘驗程序亦同,如兩造對刑事程序之勘驗有意見,亦須說明其不贊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並將前揭監視器截圖,並說明待證事實為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