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重訴-21-20241031-1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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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龔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 被 告 楊為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為709萬1000元,其價額逾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且依當事人之聲請(如附件說明一所示),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散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血胸、呈現四肢無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依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新臺幣10萬2000元,住院期間照顧開銷費用3萬9700元,營業損失因原告兒子身為職業駕駛人而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工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請求共243天為36萬4500元。另居家看護費用113年3月26日起開始照顧每月所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為3萬元,假設至100歲,原告現為84歲,總計199個月,3萬×99個月為597萬元,出院後日常生活開銷為6萬4800元,精神損失請求50萬元,以及住院費5萬元,總金額合計709萬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刑事責任,原告經檢察署起訴在案,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第二條明顯載明向據報前往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且各項顯示原告違法事實,顯然係以訟止訟方式,明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說詞反覆無常,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容原告以掩飾、恐嚇方式威脅被告,故原告所提概與被告毫無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因禮讓而被撞、反 倒是原告未依規定於專用道以牽引方式下引道,而是以騎乘方式行駛,該引道係自高處約45度斜坡彎曲,且有落葉又適逢下雨溼滑,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禍發生是主因,從高處至停止線未停,直衝至主線道且未依規定不能左轉卻直接左轉。  ㈣原告案發時未配戴任何騎乘腳踏車之防護配備,如頭盔、護 膝等安全措施,又違規衝撞被告,原告應自負全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8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4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9頁),然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惟查:  ⑴民事訴訟係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拘束;且前開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為無過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提模糊不清之照片不知何時所拍攝,縱使拍攝該照片 為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然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不足憑採;縱若該照片為訴外人x所拍攝,但是,證人於訴訟x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以作其無過失之認定。   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於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渠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A車騎士即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堤 外便道南往北直行,我有看到右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車車頭,該路口無號誌。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措施﹖答:約50公尺,煞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20-25公里/小時。…」。111年12月26日警方調查筆錄略以:「…B車從一旁行人步道(禁止騎乘自行車、要用牽的)駛出,我車右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碰撞。B車從我車右前方行人步道衝下來。…」。112年8月4日到鑑定會說明略以:「…B車是用騎的。我車與B車是先碰撞後才倒地的。…」。B車騎士即原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112年1月19日龔家梁(龔張淑貞訴訟代理人)警方調查筆錄略以:「…案發當時我母親騎乘自行車,沿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A車發生擦撞。…」。  ⒉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事故前A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西騎乘;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復參酌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有看到右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車車頭,…」;B車騎士龔張淑貞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註,A車事故後定位於堤外便道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後方數公尺處,A車左倒於車道上(車頭朝北方),其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尺,A車刮地痕長度為3公尺(起、訖點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南緣往南2公尺處,B車右倒於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其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車道東側路緣為2.5及2公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A車前方,A車前車輪與B車前車輪距離為5公尺;另堤外便道南向北(A車行向)車道地面繪有「慢」及「停」標字(照片編號17),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照片編號18),以提醒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及自行車通行。  ⒊另觀諸上述證據可知A、B車之行駛動態,足以推認,事故前A 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A車行向地面繪有「慢」及「停」標字且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以提醒車輛行近該處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依A車騎士談話紀錄提及「有看到B車」,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A車倒地刮地痕已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行駛,停車觀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事故前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西騎乘,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B車事故後定位位置,顯示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與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兩者皆為肇事原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各情(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酒醉駕車、原告騎乘 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具…),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監視器紀錄…)可以證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下午騎乘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具之規定,所辯各情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認為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是牽著腳踏車被撞云云,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稽,同上所述,自亦不足採信。從而,自A車倒地刮地痕已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行駛,停車觀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致生本事故已堪認定。  ⑵被告再辯稱:伊無刑事責任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獨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況原告陳稱伊因故逾越告訴期間致未提出告訴等語,審酌原告所稱各情尚屬合理,並非被告無刑事責任,從而,被告之抗辯殊難憑採。  ⑶系爭車禍之責任,本院既已推論如前,且該認定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未陳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智識與經驗法則之處,所辯僅係被告片面之言,自非可採。前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皆屬相同,僅過失程度與本院不同。惟過失程度之認定係屬本院之職權,本院得依照本院所得之心證認定之,本院認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應負70%之過失責任、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住院費可請求0元:   原告請求住院費5萬元,僅提出本院卷153頁臺市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為據,為該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繳費性質,並非原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醫療收據應為請領強制險所用,故該項費用並無法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   原告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以欣安藥局之購物明細 表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當時臺灣疫情需要、原告之病情非輕及一切客觀情況,認原告之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為其病情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4萬元: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及113年3月26日起每月 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萬元等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鎖骨肋骨併血腫、左側第2、9、11肋骨、右側第2、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本院卷第1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創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請求外籍看護之看護費應予准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聘請外籍看護之市面行情應約3萬元,故原告看護費請求84萬元【計算式:3萬元×(6+12+10)=84萬元】,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失憶、失智云云,但前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原告因肢體障礙而有部分失能之情,顯非原告所稱失憶、失智等情。原告雖再請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之看護費,但原告已高齡84歲,似已超過平均餘命女性82.55歲,故僅能請求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看護費,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其子照顧費0元:   原告請求之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需開銷費用3萬9700 元、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公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元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非為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訴訟代理人之損失;況   且,原告已有看護照顧,原告之子之照顧似無必要,從而, 原告之該請求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可請求90萬4800元,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其可請求 被告給付63萬3360元(計算式:90萬4800元×70%=63萬3360元)。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屬高齡84歲,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可認定其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輕;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糕餅店,有銀行存款少許,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及其仍飾詞抗辯,僅協助處理強制險事宜,餘者皆未處理,態度不佳;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可認定其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輕、原告已屬高齡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母親車禍對方沒有任何電話,還是我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原告當晚車禍,醫生建議我們不要搶救,要我寫放棄搶救,我不願意放棄,後來才開刀,後來被告也沒有出面過,我當時說既然沒有監視器,被告有保險,我們去辦保險,我其他不請求,被告不願意,最後一天被告才告我們過失傷害,但是我們失去告對方的權利。現場沒有監視器等,我只能要求現有證據來判斷,我去警局無法判斷,我本來沒有要求保險以外,結果被告一開始同意,最後一天才告我母親過失傷害。刑事我要求取證是否超速,我不是要拖延。原告出院最嚴重,失智到連自己住哪裡都不知道,才說她仁愛醫院有房子,根本沒有,還有自殘行為,我不能忤逆原告,但是我們照顧的人生活嚴重受影響,現在比較好,但是還是失憶,連一天吃幾次飯都沒有辦法知道。我有檢附開刀的影片,可以看出我母親腦子受損情形,吃得少,不太能走也無法復健,有些失禁。原告有傷到中樞神經無法治癒,會影響失智、失憶還有行為判斷。原告部分親人無法認出,我表姐、表姊夫都認不出來,她們只有住我們旁邊,還去市場買香蕉飯糰,以為有给錢其實沒有。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煮食,吃飯吃的很少。」、被告則陳稱「我本身傷勢也很嚴重,骨折,全身臉部都骨折變形,當時疫情很嚴重,腳行動還可以,全身都是擦挫傷,當時疫情沒有病房也害怕因為傷口而於醫院感染,當時眼睛差點就瞎了,當時請居家看護,連水都無法碰,只能吃流質食物1 個多月,因為嘴巴無法咬合,血從鼻子就出來了,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害怕感染。我本身只有健保,要很多人一起住院,所以才回家請看護照顧。骨折要上百天才能癒合,現在還常常頭暈、臉麻,我神經痛檢查不出問題,中醫針灸,但是法院診斷證明書又無法採信,我痛到無法,抽痛、麻、頭暈,我現在想去工作也無法去做,之前做生意的積蓄這幾年都花光了還去勞工紓困貸款。」,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算其過失比例後仍屬過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為適當,予以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113萬3360元(計算式:63萬3360元+ 50萬元=113萬336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萬4480元(本院卷第347頁第19、24行),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07萬8880元(計算式:113萬3360元-5萬4480元=107萬8880元),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888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1290元 合    計       7萬1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5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或考慮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兩造若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散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對方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呈現四肢無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請求㈠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㈡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需開銷費用3萬9700元、㈢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公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0元、㈣113年3月26日起每月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萬元、㈤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㈥住院費5萬元、㈦精神損失50萬元,共計709萬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予補正,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原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不能成為被告是否對系爭車禍負責之依據;且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與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尚無因何案件被起訴。請原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該造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③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則是否支付醫療費用5萬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似屬有疑(包括但不限於,如:㈠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並說明或函詢該收據上之特殊材料費用為何?如為原告自行購買,難認有醫療之必要,則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兩造應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㈢原告應證明「出院后日常開銷」為何?該開銷若為遵照客觀醫囑為之,並非原告自認為有需要而支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其子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45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x年y月z日住院…宜休養個x月,不宜工作…」;如原告係失能,則究竟是全部失能或部分失能,亦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之,或聲請醫療鑑定;原告之兒子並非本件之原告,為何可請求其損失?又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能證明原告的兒子243天照顧原告?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此處請求原告兒子照料原告之損失,二者是否重複?如原告本身主張其有工 作,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住院部分3萬9700元、出院後597萬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住院之期間、原告住院時需24小時看護、原告出院之時間、原告出院需24小時看護…請原告補正之(診斷書需記載「…x年y月z日住院…住院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y月專人照顧z個月、或永久需專人看護…」、或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對原告是否永久需請人看護聲請醫療鑑定;如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看護期間或數額仍應提供前開資料,茲命兩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x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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