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重訴-26-20250311-3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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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鄭文鴻 被 上訴人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萬775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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