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3-北金小-10-20250224-1
字號
北金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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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廖誼瑾(原名廖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仍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