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金小-15-20241225-1

字號

北金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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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 原 告 杜俞璇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違反銀行法,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是其 友人廖誼瑾自行招募投資,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之l08年l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告訴狀,原告已知曉本案,算至l11年4月27日請求賠償,已經2年多,依民法197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ANB資產 帳戶、被告與Ml0l集團總裁葉廷浩之合照、被告在上課及收取現金之照片、被告成立投資群組、宣傳Ml0l投資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除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外,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又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再者原告主張其係經友人廖誼瑾(原名廖雅惠)、王芊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聽取被告講課及群組介紹,因被告鼓吹投資ANB集團投資方案,且表示4個月即可獲利2.16倍及獲得該集團之股票,復提出被告與Ml0l集團總裁合影佐證,原告才投資美金l,000元之事實,已據廖雅惠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0號案件之109年11月5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39至43頁,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併5-13),是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始為本件投資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000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l08年l0月3日桃園地檢署刑事告訴狀,原告已知曉本案,算至l11年4月27日請求賠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收文戳),而被告所稱之l08年l0月3日桃園地檢署刑事告訴狀,經查係由廖雅惠所提出(撰狀日為l08年l0月6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41至42頁),並非原告,是本件尚乏證據認定原告究係何時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是其所為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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