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金小-16-20250116-2
字號
北金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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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 原 告 粟莠華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德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並明知自己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等情,基於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起,向投資人佯稱:馬來西亞ANB&M101集團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如「大富翁」、「紅酒店」以及「保時捷」等大樓,及其他投資項目,投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稱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利本金2.16倍(換算年利率為348%),所換點數還可購買上開大樓房產等語,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投資人陷於錯誤,107年5月9日匯款美金1000元。嗣後無法如期回收報酬及本金,始悉受騙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判決書附表第6頁108年10月3日桃園地檢刑事 告訴狀(108他8281卷第21至25頁)原告已知曉本案,至111年4月11日請求賠償已2年多,依據民法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者而消滅。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友人邱萍招募投資,與被告無關,侵權行為根本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被告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為周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刑事判決附表三第6頁,記載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8他8281卷第21至25頁),稱投資3萬3000元現金交付給周德芳等情,由該事實以觀,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3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7年10月3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