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金小-19-20241202-1

字號

北金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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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春達 被 告 簡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民國107年4月12日因新光金併元富 證券內線交易案致原告受有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5,203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設籍在桃園市,然依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另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被告本人簽收、桃園市地址則非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住所確為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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