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3-北金小-21-20250326-1
字號
北金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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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育卿 被 告 解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某月參與由被告之胞弟解智賢( 原名解智堯,綽號堯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由被告接任金Α、C、F組。嗣被告、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由本案詐欺集團金L組成員在社交軟體IG使用發布廣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點擊連接後,直接導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蔡明翰所使用暱稱「Sisley」互加為聯絡人,蔡明翰佯稱:可在GSS平臺(網址:wxwx10902.gss8.com)為線上投資賺錢,每日可賺新臺幣(下同)600至1,2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自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①109年3月23日21時32分、②109年3月25日21時53分、③109年3月25日22時09分、④109年3月26日21時22分、⑤109年3月26日21時21分、⑥109年3月28日22時00分、⑦109年3月30日22時04分、⑧109年3月30日22時05分、⑨109年3月30日22時08分、⑩109年3月31日00時15分、⑪109年3月31日00時23分、⑫109年4月1日22時34分、⑬109年4月1日22時35分各匯款①1,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30,000元、⑦10,000元、⑧10,000元、⑨10,000元、⑩10,000元、⑪10,000元、⑫10,000元、⑬10,000元,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原告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並與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