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EV-113-北金簡-15-20241118-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郭容慈 陳璟賢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開設國內證券交 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嗣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委託原告以系爭帳號進行現股當沖交易先買後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4,000股、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6,000股,惟被告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前給付交割金額價差73,458元,依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即為違約;又原告留有被告1月交易折讓款20,636元,為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l1條第2項規定,於違約發生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款項抵充所生債務及費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充事宜;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之違約金計73,458元,以上合計126,280元(即73,458-20,636+73,458=126,28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