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EV-113-北金簡-19-20241115-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蒨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WANG MING LING)等13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王命亮(WANG MING LING)等13人提起本件,其中 被告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等9人未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然經該判決認定與被告黃文烈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核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就被告黃文烈關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紀錄、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部分,係認定黃文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後段之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另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