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金簡-20-20241030-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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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琨棋 訴訟代理人 王邑崴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 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而與訴外人許雅涵於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使原投資者許雅涵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致原告於107年6月9日及107年6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2萬元,共22萬元至許雅涵所有之中信銀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投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而許雅涵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22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3472號、第14348號、第23319號、第23329號、第23330號、第23331號、第25976號、第28019號、第28020號、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23號、第28024號、第280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09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第872號、第23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第3118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並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30萬6,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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