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金簡-21-20241217-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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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佩容 被 告 高立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劉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 等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籍HENG SWEE BOON(即王福文)、CHIA SOON KIT 、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據點,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奧美集團」(下稱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元至美金10萬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etatrader 4(下稱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由高至低分別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等,不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元 、美金4元、美金2 元;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 、1.1%、1%、0、0;級別分紅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5%、3%、0、0。被告等人於108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 、何作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被告等人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分別招攬原告等24人加入,被告等人則分別成為DIB、PIB、MIB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原告等24人在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被告等人則代奧美集團分別對原告等24人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年12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等24人之交易平臺轉為Metatrader 5(下稱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潤比例則改為7、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顧問事業。嗣奧美集團於109年6月間,陸續拒絕原告等24人出金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交易平臺網頁關閉,原告等24人無法取回尚未領回之投資款項,而原告換算後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致受有估算投資總金額為557,88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早於109年6月8日刑事案件詢問筆錄中 陳述「我要告0TM奧美集團及其負責人、台灣地區負責人高立德(即被告;下同)、馬來西亞籍利元順詐欺」,及於109年8月5日調查筆錄中陳述「高立德是奧美集團在台負責人」等語,可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自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再依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3,000元,而原告已在刑事案件程序中與劉宗翰達成280,000元和解,並撤回本件對劉宗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在案,原告之損害已獲得補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 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籍HENG SWEE BOON(即王福文)、CHIA SOON KIT 、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據點,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元至美金10萬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由高至低分別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等,不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元 、美金4元、美金2 元;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 、1.1%、1%、0、0;級別分紅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5%、3%、0、0。被告等人於108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KIT 、何作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被告等人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分別招攬原告等24人加入,被告等人則分別成為DIB、PIB、MIB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原告等24人在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被告等人則代奧美集團分別對原告等24人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年12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等24人之交易平臺轉為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潤比例則改為7、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顧問事業。嗣奧美集團於109年6月間,陸續拒絕原告等24人出金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交易平臺網頁關閉,原告等24人無法取回尚未領回之投資款項,原告換算後投資金額為33,000元;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店簡字第552號卷第9頁至第3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於權益受侵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須債務人獲有利益為要件,且返還之範圍以受益人所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其受有估算投資總金額557,888元之損害等語(見113年度店簡字第552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換算後投資金額為33,000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店簡字第552號卷第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準備書狀後附之證據,其收受及被交付之對象均為劉宗翰(見113年度店簡字第552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業與劉宗翰以280,000元成立和解,且已拿到劉宗翰所匯280,000元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之陳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8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本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實際受有557,888元損害,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被告受有557,888元不法利益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57,88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嗣因擴張聲明而應繳之1,660元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