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金簡-25-20241029-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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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並於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被告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投資方案,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員即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原告投入逾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至被告所稱各投資方案,並分別以現金給付或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業務員及投資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原告並拋棄逾198,000元損害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98,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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