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金簡-28-20241227-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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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煜傑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簡要事實:原告於民國l06年12月間,收到自稱「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產品有抗癌功效,且該公司股票即將興櫃上市之不實消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以每股76元購買2,000股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總價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內容,應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查萬寶祿新藥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交易市場內流通,僅因不明原因遭地下盤商持以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其股票價格顯非真實之集中市場反應結果,而係受地下盤商所操作。此等非公開之股票交易市場,因投資人係信賴地下盤商之說詞,而非市場上實無從查證之非公開公司股票價格,或不透明資訊。本件情形與「效率市場假說」前提不符,無從爰引「詐欺市場理論」,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視作對股票交易不特定對象詐欺,而推定本件侵權行為之交易因果關係。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受地下盤商所騙而購買系爭股票,並非被告,且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並未對外公開發行,均由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被告、股東或特定人自行持有保管,或於被告向特定債權人質押擔保時,始移轉占有該等股票。而原告僅以其向地下盤商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後」之刑事偵查資訊,逆推係被告造成其損害,並未具體舉證其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曾接收源於被告或萬寶祿生技公司為銷售股票而釋放之任何利多消息,原告未就侵權行為及損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股票,未舉證系爭股票之市值,無從證明其損害。 (三)另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地下盤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部分,有理由不備,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1.本案搜索在吳璧伶處扣得之「新植物藥生技簡介」等公司 內部文件之電磁檔案,大多是萬寶祿生技公司設立初期,被告為招募資金而發給少數募集對象及股東之說明檔案,其後交由員工吳璧伶留存,未再流出於公司外部。嗣蘇淑惠於107年4月間察覺「環球國際財經資訊陳明翰」之名片與該內部文件內容相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一同裝訂流傳在外時,第一時間即委請律師發函警示該人。是可知實際持有該內部文件者,除林淑惠與員工吳璧伶外,尚有其他初期受讓股份之股東,並非僅被告可取得。 2.系爭流出之股份,經不肖地下盤商自每股票面金額10元, 轉手販售牟取每股票面金額75至78元不等之轉得利益,均無從成為公司之運轉資金,此絕非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所樂見。被告未自行或委請他人販售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亦未從中獲取抵償債務以外之其他轉得利益,故地下盤商刊物所用資訊並非來自被告。 3.被告係於106年8月1日為抵償游博鈞代為借貸之借款,而 將100萬股移轉予游博鈞,雖嗣後係分批多次領取,且亦有不知名人士取得,然被告於106年8月1日移轉股票時,並不知實際債權人及人數為何,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游博鈞代為籌措資金,被告無從知悉游博鈞會將所取得之股票,大量移轉予地下盤商之人頭陳明翰,而被告遲至107年4月間發覺「陳明翰」之名片裝訂於地下盤商製發之萬寶祿生技公司宣傳刊物,始知有陳明翰,並委請律師發函警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以散播萬寶祿 新藥公司研發抗癌新藥,誘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系爭股票具有前景,而購買2000股,致受有損失152,000元等情,除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外,並提出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1頁;附民卷第7至1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l06年12月間,收到自稱「聚元國際資訊 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 祿新藥公司之產品有抗癌功效,且該公司股票即將興櫃 上市之不實消息,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是可知 原告係向不詳之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購買系爭股票,並因 其所提供之不實訊息,而誤信系爭股票具有前景。 2.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股票並非公開發行之股票,而 原告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對象為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 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股票之相關訊息予原告, 是縱認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致使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則該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亦應為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有何致原告誤信之行為,是不論被告有無虛偽 增資之行為,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而言,均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 3.復觀諸系爭股票之轉讓情形,可知系爭股票係由林建邦 轉讓予王麗秋,再轉讓予游博鈞,再轉讓予陳明翰,再 轉讓予楊文捷,再轉讓予原告。而依楊文捷、陳明翰於 系爭刑案之證詞,楊文捷係證述:「我完全沒有投資, 沒接觸過股票,不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也沒看過林淑 惠、林建邦、吳國禎、楊寧蓀、陳明翰、游博鈞及王麗 秋。我真的不知道名下為何會有萬寶祿新藥公司來自陳 明翰、王麗秋、游博鈞共152萬股、共計交割415次,我 也沒有使用銀行帳戶辦理股票交割及收款,連交割意思 都不太清楚。我覺得我的證件被盜用,因為我在106年5 月時由桃園HP TOP行動館通訊行、綽號小飛的店長幫我 辦理5支電信公司的門號說可以換現金,5支的門號SIM 卡都有給我,不久後4支都解約,只有1支用比較久,但 號碼我忘記了,我換了約1到2萬現金,我的身分證和健 保卡也被小飛押著,但印章我不確定,他說幾天後再去 拿證件,大概押1個星期」等語;陳明翰證述:「我是 醫美行業的倉庫助理,我沒有投資股票,但曾經開過證 券戶,約3、4年前,有人打電話推銷請我買萬寶祿新藥 公司的股票,說會賺錢,當時他有說關於這些關係的資 訊,我也有上網査,對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1張股票7到 8萬,我說我沒有能力可否只買半股,他們說他們可以 處理,所以我就給對方3萬多元,但到最後他們給我股 票時是給我1張股票,當時我買了之後去問其他朋友他 們都說不會賺錢,所以後來有要求對方要退款,協商了 很久才成功,他們退我12000元。我有提供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他們不到1個禮拜就還給我,至於提示的財政 部財稅中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顯示我曾購入萬寶祿新 藥公司股票249萬9000股(即2499張),我不知道有這 樣的事」等語(詳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頁)。則 以上述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或 與被告是否有所關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投資 顧問公司人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者,原告購得之系爭股票迄未出售,其所稱系爭股票 價差之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有股價低於 其購入價之損害,故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原告 就系爭股票確已受有購入價格152,000元之損害。 5.綜上,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無法認定被告就原告購 買系爭股票一事已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00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