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金簡-32-20241217-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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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00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扣除原告已領出20,000元,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 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自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地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ANB集團合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時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投資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拆分1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1萬美元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原告遂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23,400元,由被告李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於扣除原告已領出之20,000元後,原告受有303,400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00元(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則以: ㈠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ANB集團之制度 設計,上線可經由出售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以牟利,且於每招攬1投資單位,至多可變現一半之積分,則原告應向其上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能直接證明確實將投資款交付上線,而金流紀錄始能詳細勾稽,再輔以扎佛利或平台紀錄方可確認投資及其金額。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中,稱其有使用ZAVORi或WoPay平台,將錢轉至自己之WoPay帳戶後再轉至其上線之WoPay帳戶,然原告之上線是否有將原告之資金全數投入投資項目,或是僅將一半之款項投入投資、另一半款項據為己有,並不明確,原告應將其上線即訴外人黃品碩(原名:李詠宸)一併起訴,並重新計算金額,對原告於108年4月23日知悉,於109年2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實,已無意見(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 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1),而被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付款項;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方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而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而ANB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所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則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法行為至明,其等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3,4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