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金簡-34-20241223-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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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彥宏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 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109 年2月25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109年3月9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虛設公司以在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 獲利等由意思,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107年4月至永和福和鄧局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至該集團使用之札佛利備付金專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之邱慧珊轉交與被告等人,嗣被告等人經其他投資人提出告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8號、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起訴書。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牧耘辯以: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於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顯可證明原告必定早於108年4月22日知其受有損害,已超過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弘毅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之投資款都是交給上 線邱慧珊,與伊無關,另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謀虛設公司以在 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107年4月至永和福和鄧局以匯款330,000元至ANB集團使用之札佛利備付金專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違法吸取資金行為,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置於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弘毅既係ANB集團臺灣地區行政代表,負責處理該集團相關事項,並得對外以該集團及名義為法律行為,另被告李牧耘則係實質管領札佛利金融平台網站,並約定以札佛利金融平台網站作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及相關人員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不法侵害之330,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22日於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證原告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惟觀諸該筆錄內容全文,堪認原告斯時尚不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係於109年2月19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又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